律师咨询电话:13938691126

申律师代理交通肇事罪当事人胡某上诉,成功争取缓刑!

  胡x中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交通肇事案  号(2016)豫05刑终469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刑终469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中,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x堂,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x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0527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x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受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胡x中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铲车,在省道303线38公里加950米处自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汤阴县五陵镇五陵四街村李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x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胡x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车祸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x中赔偿被害方20000元。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石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豫0527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胡x中驾驶的无牌铲车予以扣押。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石某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x中供述;2、证人胡某、李某1、苏某、张某证言;3、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情况说明;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通话记录单、告知笔录、收到条、民事裁定、民事起诉状、本院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5、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李某2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中无证驾驶无号牌铲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x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胡x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胡x中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x中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079.35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胡x中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胡x中民事赔偿责任,不再申请执行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内黄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意见认为胡x中在村里表现良好,如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危险性,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胡x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胡x中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胡x中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内黄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胡x中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上诉人胡x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二审期间,胡x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缓刑的条件。上诉人胡x中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胡x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胡x中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x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梅

  审判员

  x 源

  审判员

  杨x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x瑞

相关阅读:

  • 安阳刑事律师为寻衅滋事罪当事人辩护,成功争取缓刑!
  • 申律师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当事人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从
  • 申律师为故意伤害罪当事人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从轻处罚
  • 申思律师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事人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
  • 申思律师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当事人辩护,成功争取缓刑!
  • Copyright © 2021-2022 www.minsent.cn 安阳刑事律师网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律拓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