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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思律师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当事人辩护,成功争取缓刑!

  焉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号(2019)豫0527刑初274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7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焉某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山东省淄博市某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证罪,2019年4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一部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焉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甫、周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焉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山东省淄博x方包装有限公司焉某某未取得熏蒸资质,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标识加施资格证书”,使用IPPC号为“CN-124YFHT-37”电烙印章跟安阳某公司供应木托,后因该熏蒸标识未在淄博海关备案,安阳某公司在出口货物时,加拿大海关无法识别该熏蒸标识,以该熏蒸标识无效为由,分别将货物退回四次,给安阳某公司造成了4872304.52元的损失。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焉某某未经山东省淄博市某公司许可,又私自伪造山东省淄博市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及IPPC号为“CN-37121/HT”的电烙印章跟安阳某公司继续供应木托。

  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山东省淄博市某公司焉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关熏蒸资质的情况下,伪造、冒用熏蒸标识进行木托生产,并销售给安阳某公司木托25235个,价值1609531.75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木托一个、毅德勤机械一个,被告人焉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定数额过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准确,应当以现场查扣的不合格木托数量及销售金额为准;2、被告人焉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受损方的谅解,应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山东省淄博市某公司与安阳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安阳某公司提供实木熏蒸木托。从2017年9月开始,山东省淄博市某公司在未取得熏蒸资质的情况下,公司法人即被告人焉某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标识加施资格证书”,使用IPPC号为“CN-124YFHT-37”电烙印章向安阳某公司供应木托,后因该熏蒸标识未在淄博海关备案,安阳某公司在出口货物时,加拿大海关无法识别该熏蒸标识,以该熏蒸标识无效为由,分别将货物退回四次,给安阳某公司造成了4872304.52元的损失。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检验,被退回的四批货物所使用的木托中,发现有线虫及小杆目线虫。

  另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焉某某经营的山东省淄博市某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熏蒸资质的情况下,伪造IPPC号为“CN-124YFHT-37”熏蒸标识进行木托生产,并销售给安阳某公司木托价值共计959207.15元。被告人焉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焉鑫、李x芳、刘阳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政治身份证明,到案证明,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委托书,扣押清单,淄博海关答复,淄博塞弗检疫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电烙印照片,贝利泰公司仓库照片,扣押木托照片,电烙印对比照片,IPPC解释,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通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汇总及付款凭证,成品木托尺寸标准及验收标准,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材料检疫管理标准及管理办法,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工商质监局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一册,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资质证书,被告人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焉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及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以现场查扣的不合格木托数量及销售金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东省淄博市某公司向安阳某公司提供木托的过程中,焉某某在未取得熏蒸资质的情况下,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标识加施资格证书”,使用IPPC号为“CN-124YFHT-37”电烙印章,致使安阳某公司出口的四批货物因标识无效被退回,经检验,木托中发现有线虫及小杆目线虫。故使用IPPC号为“CN-124YFHT-37”电烙印章的木托应认定为伪劣产品。2018年8月份以后,焉某某伪造并冒用山东省淄博市某公司的IPPC号为“CN-37121/HT”的电烙印章向安阳某公司继续供应木托,截止目前,贝利泰公司未收到投诉及货物被退回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出境货物使用的木托均系不合格的伪劣产品。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按焉某某使用IPPC号为“CN-124YFHT-37”电烙印章向安阳某公司供应的木托价值计算,根据安阳某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付款凭证证实,木托价值共计959207.15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焉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59207.15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焉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损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焉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焉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木托一个、毅德勤机械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张鹏宇

  审判员

  张鹤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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